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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算“重点排放单位”? 碳交易新规将明确指标
2020.11.03 点击790次

生态环境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意。

按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自施行开始,2014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同时废止。

二者有什么不同?

1、适用范围扩大,“碳排放权交易”扩展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2、主管部门——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变更为“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以及各地负责部门均进行相应调整。包括后期配额管理职责,也划归生态环境部门。

3、明确何为“重点排放单位”——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

4、注册登记要求更具体——包括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注册登记结算系统、注册登记账户管理、配额注销管理,以及数据连接。

5、明确交易方式——公开竞价、协议等。

6、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每年3月31日前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替代了原先的“规定时间内”。

7、核查&复查——取消了关于对哪些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的规定,要求【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工作可委托。

8、明确抵消机制——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的其他减排指标,抵消其不超过 5%的经核查排放量。1 单位 CCER 可抵消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量。

9、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管理信息内容的相应更改和增减。

10、添加了鼓励公众举报内容。

11、添加罚款金额——【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核查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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